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7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我方代理的陆女士分得一间铺面及一套两房一厅的居住使用权。
原告与卢先生是夫妻,后离婚。婚姻期间,陆女士夫妻及卢先生父母在卢先生父亲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有一栋两层楼房,建房时借款8万元,后四人共同偿还。土地登记在卢先生父亲名下。离婚后,卢先生一家将陆女士户口迁走。卢女士居无定所,于是委托我诉到法院。法庭上,卢先生及父母认为,土地是在卢先生父亲名下,陆女士证明不了出资建设,不应分得房产。我提出,建房款是四人出资,四人偿还,因此,所建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陆女士有份分割。法庭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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